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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申请执行高英乾、牟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高英乾,牟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建设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95289-9。被执行人高英乾,女,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牟安辉,男,生于1977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申请执行高英乾、牟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节信用社的债权受偿数额为50万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债权53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3万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116701.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剩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