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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承福与张渭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福,张渭锋,梁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吴承福,男。委托代理人吴先文,男。被告张渭锋,男。被告梁志文,男。委托代理人张渭锋,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负责人徐考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承福与被告张渭锋、梁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福及委托代理人吴先文、被告张渭锋、被告梁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渭锋、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福诉称,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渭锋驾驶陕DG27**号越野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塬村路段时将路南车道骑自行车的吴承福撞伤,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承福无责任。张渭锋驾驶的被告梁志文所有的陕DG27**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58539.22元。被告张渭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陕DG27**号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渭锋赔偿。事故后张渭锋给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梁志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驾驶人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车辆许可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有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费用和医疗费用,超标部分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对其他的费用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对车主前期支付的费用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张渭锋驾驶陕DG27**号车沿商洛市商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塬村路段时将路南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吴承福撞伤,致吴承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并缺损。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①肋骨骨折(左1、右12)②双肺创伤性炎症③双侧胸腔积液。4、T2、T7、T12椎体骨折。5、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左大腿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颈部损伤。9、高血压病。10、2型糖尿病。11、左膝皮肤潜行撕脱伤。12、松动Ⅰ°松动Ⅲ°13、右耳神经性耳聋。14、右腓骨骨折。15、左膝血肿。支出住院医疗费38498.18元,门诊费和外购药费用1591.80元,共计40089.98元(其中被告张渭锋支付16373.80元)。出院医嘱:1、颈椎损伤定期复查MRⅠ或CT,若后期症状加重,建议颈椎手术治疗。3、牙外伤继续口腔科门诊治疗。4、腓骨及胸椎骨折继续改善骨代谢促进骨折愈合,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5、神经性耳聋继续耳鼻喉科治疗。6、加强营养、注意休息。7、胸部及颅脑损伤定期复查。8、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及时随诊来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的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承福无责任。2015年3月2日,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承福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2、吴承福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3、吴承福左侧肩胛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吴承福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人民币参仟陆佰元,更换年限为4年。鉴定费1600元。陕DG27**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梁志文,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张渭锋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队处领走被告张渭锋所交押金28000元,原告系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商洛市核桃研究所综合楼门卫,月工资1700元,长期居住生活在商洛市商州区城区。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暂住证、材料院工地工资表、核桃园工地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药品汇总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渭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承福无责任,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渭锋作为陕DG27**号车的驾驶人,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渭锋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求被告梁志文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陕DG2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保险,应首先由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张渭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渭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8498.18元,门诊及外购费用1591.80元,共计40089.98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共216天,原告要求每天按134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月工资1700元,每天56.67元计算,计12240.7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2天,要求每天按134元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可参照本地一般护理雇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8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2天,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无依据,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60元。5、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可,计2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66元计算17年,残疾赔偿金为132551.04元。7、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确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安装义齿的费用每次约需3600元,更换年限为4年,安装义齿可参照残疾赔偿金规定期限,酌情按3次认定,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0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7841.74元,其中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216241.74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96241.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渭锋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渭锋已支付原告44373.8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承福医疗费40089.98元、误工费12240.72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325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784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216241.74元,由被告张渭锋赔偿1600元(已付44373.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吴承福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渭锋42773.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原告吴承福负担800元,被告张渭锋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