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正喜与徐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喜,徐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609号原告:曾正喜,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国亮,男,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09042109432。被告:徐洪亮,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曾正喜(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洪亮(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水珍、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喜的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投资新干潭丘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共2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9日办理了借款手续。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且朋友也在催原告还款,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其余的欠款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2月9日收条一份及2013年1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徐洪亮共借到原告曾正喜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农商银行河洲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农行河洲支行交易明细一份、邦恒媚农行河洲支行存折一份(账号为:14×××32)。证明目的:1、原告付给被告的200000元是通过原告的妻子邦恒媚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的,转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及2012年12月9日。2、被告徐洪亮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邦恒媚农商银行的账户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借款。证据(三)短信记录整理资料一份及移动公司电话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1、139××××7373的电话号码是属于被告徐洪亮的。2、原告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承诺不会少原告一分钱,但一直没有兑现。证据(四)原告身份证、邦恒媚身份证、原告与邦恒媚的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已提交原件核对)。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邦恒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原始凭证,虽然其中200000元被告徐洪亮出具的是收条,结合证据(二)、(三)可以证实这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已归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曾正喜本金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系是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徐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都是税务部门的职工,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妻子邦恒媚通过银行转帐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9日各转帐100000元至被告徐洪亮的帐户,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被告又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电话和短信催讨,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其余的欠款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亮借款不还,应负全部清偿责任。原告曾正喜要求借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亮欠原告曾正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30日计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限被告徐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曾正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徐洪亮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邹水珍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