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身份证号码×××6510。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2595。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钱某,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身份证号码×××0395。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闫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0154。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0099。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身份证号码×××017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钱某、闫某、李某、齐某犯偷越边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以偷越边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某、钱某、闫某、李某、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