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罗某某一同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岛内价超市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缴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1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友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