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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发明,绰号“十三”,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唐发明接到购毒者唐某1要求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氯胺酮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260-4号凯迪阳光酒店门口与唐某1交易,得款100元。二、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唐发明接到购毒者唐某1要求购买1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氯胺酮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260-4号凯迪阳光酒店门口与唐某1交易,得款100元。三、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唐发明接到购毒者唐某1要求购买1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氯胺酮与唐某2搭乘缪某驾驶的摩托车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260-4号凯迪阳光酒店门口与唐某1交易,得款100元,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发明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小包,共净重3.54克;从唐某1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小包,共净重1.31克。经检验,从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某1、唐某2、缪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欧奇”牌手机一台、人民币三百元属于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唐发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欧奇”牌手机一台、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氯胺酮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