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冯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原告蒲某甲与被告冯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彩油、梁普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蒲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蒲兰蓝。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无法在思想上沟通。2007年3月至今,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不与原告来往和联系,七年来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同居所生的两个女儿一直跟随某,随某对孩子有利。为此,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女儿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身份情况);3、多学村民委证明(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开原告住处,现下落不明的事实);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从2000年2月7日到2015年3月1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5、全国户籍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蒲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蒲兰蓝。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闹意见,被告于2007年3月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随某,由原告抚养。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的财产,也没有同居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蒲某乙,次女蒲兰蓝,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跟随某有利小孩成长。因此,同居期间生育的小孩跟某,由原告独自抚养,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提出,如果两个小孩跟随其生活,由其独自抚养的主张,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蒲某甲与被告冯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蒲某乙、蒲某丙,由原告独自抚养,直至独立生活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