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栋,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栋,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同仁西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东,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上诉人王国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被上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段然,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因各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限60日,后协调未果。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曾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栋系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以下简称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7月27日,原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就湖南路04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向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设局)颁发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王国栋所有的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15日,经公证摇号,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房地产估价公司)确定为湖南路04地块储备工程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2010年12月,湖南路04地块产权调换房屋在湖南路64号公示。2012年10月25日,经大陆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补偿款为1343312元,同年10月26日,该评估结果在湖南路54号1604室予以公示,同年10月28日,该评估结果送达王国栋时被拒绝签收。拆迁过程中,动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建设局就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向被告市住建委申请拆迁裁决。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要求对申请人的非法要求不予支持,中止裁决。2013年5月20日、23日,第三人鼓楼区住建局、市土地储备中心先后两次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27日,鼓楼区拆迁安置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拒绝与原告继续调解。2013年7月9日,被告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针对本起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评估价款1343312元,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二、申请人应当提供本市钟阜路29号3幢2601室(建筑面积98.78㎡,评估价1685582元)的住房,对王国栋位于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为王国栋所有。实际交付面积与本裁决书裁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有出入的,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处理。申请人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0日内,协助王国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申请人与王国栋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前3日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金额结清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三、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四、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鼓楼区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的搬迁。”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宁委(2010)43号《关于南京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委作为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裁决拆迁纠纷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及鼓楼区建设局申请拆迁裁决,向被告提交了裁决申请书(含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表、评估机构抽签摇号公证书及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表等材料,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组织动迁人员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以评估机构评估的拆迁补偿款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了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确认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安置地点;同时还确定了拆迁补助费及原告的搬迁期限。被告作出裁决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拆迁裁决规程》的规定。审理中,原告认为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地字第320106200911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拆迁许可行为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市拆迁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因此,拆迁评估机构通过抽签摇号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评估结果作出后,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评估结果依法进行公示,并将评估表送达给原告。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根据《市拆迁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原告可以委托其它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原告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委托评估,故被告以该评估结果确定原告的货币补偿金额于法无悖。关于裁决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超过30天的期限违法。申请人申请表上没有注明日期,被告在审核申请材料方面把关不严,裁决超出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不足以认定被诉裁决行为违法。综上,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国栋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未向上诉人送达过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亦未在拆迁现场进行过公示;涉案的协商记录纯属编造。对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提供评估结果送达回证、评估结果公示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见证人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提交的多份书证中,同一见证人的签名明显不同,有造假嫌疑;公示照片模糊不清,不能提供电子版原始载体,无证明效力。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评估结果送达上诉人王国栋时被拒绝签收,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该事实尚未查清。原审法院依据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该事实显然系错误认定。3、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通过抽签摇号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应公正司法,既然法律、法规、规章对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则违反了规定即是违法,并不以是否损害了谁的实际利益为前提。原审法院又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委托评估”,因没有拆迁人的“送达”,被拆迁人的“重新委托评估”无从谈起。4、涉案拆迁房屋评估违法。实体上,估价时点违规,评估价格畸低;程序上,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未在抽签前3日公告抽签事项,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分户估价报告,未在拆迁地点公示评估情况。5、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拆迁人申请裁决资料不全不应受理而违法受理,且超期裁决,对评估结果未委托专家鉴定即强行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协商记录及答辩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进行了协商;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4、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作为拆迁裁决的代理人;5、房屋登记簿,证明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系原告王国栋所有;6、(2010)宁南证经内字第3451号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系经过抽签摇号确定;7、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证明涉案房屋经评估确定的拆迁补偿金额;8、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送达回证,证明评估表于2012年10月15日送达给原告;9、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照片、现场勘察表及资质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情况及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情况;10、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证明、产权调换房屋公示证明及评估价格表,证明上述调换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及确定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11、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拆迁裁决范围;12、拒绝调解书及调解协商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经调解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1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原告;14、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15、湖南路街道马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家宽、胡敏等人系马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拆迁条例》;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市拆迁办法》;4、《拆迁裁决规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复(2008)18号批复,证明湖南路04地块是商业拆迁;2、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09)856号文,该文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代替了国务院《拆迁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项要件;3、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6200911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规划许可证从实体到程序均违法;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2009)宁地储字第002号储备用地批准书,证明以通知书的形式代替了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也是违法的;5、宁房裁字(2013)第0264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9-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评估,证据8上有马台街社区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故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四份协商笔录及证据12中的一份协商记录均显示,“记录员”为“胡敏”,“见证人”之一也为“胡敏”。根据在案证据,胡敏系马台街社区工作人员,身份为见证人,故协商笔录写明其为“记录员”,形式存在不当,且几份笔录中“胡敏”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差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五份协商笔录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在卷证据所做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王国栋所有的湖南路54号1604室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9.02m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9.8m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证据清单中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意见》,其中第十二条内容为“拒绝调解书、调解协商记录”,该条的第五项中有下列文字表述:“拆迁方以伪造的证据为由拒绝调解,实在有点蛮横。事实上,原告屡次与动迁人员协商,首先是要求停止野蛮和暴力拆迁,恢复供水、供电、恢复电梯运行,然后再进行协商谈判搬迁事宜。”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国栋在回答法庭提出的“是否有人与你方协商”时称,“与我方接触过几次,也去过我家,但没有协商过。语气也很生硬”。本院认为,依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市拆迁办法》第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具有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拆迁裁决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行政裁决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记录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公证书等相关资料,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接到裁决申请后,及时向被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其相关权利,在组织动迁人员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协调未果、且拆迁人拒绝继续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与上诉人提供的答辩书,作出了涉案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鼓楼区住建局应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表计算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提供本市钟阜路29号3幢2601室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按规定标准支付拆迁补助费,同时明确了上诉人的房屋搬迁时限,交待了相关诉权等,该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是,根据《拆迁裁决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超过30日方作出裁决,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收到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调解的期限应予扣除,缺乏相应依据,应予纠正。另,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后,应依照规定审核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其对申请人提交的协商笔录中明显存在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工作中存在失误,应予指出,并须在今后工作中避免出现。同时,虽然涉案的协商笔录未予采信,但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动迁人员在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申请裁决之前,已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和协商,故此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被诉拆迁裁决的根本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未向其送达、亦未在拆迁现场公示过的主张,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因“不认可评估结果”而拒签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上有两位送达人的签名,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签字见证,评估结果公示也有相应照片及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签字见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抽签摇号确定评估机构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市拆迁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国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熊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