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玮玮与徐永俊、吴林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玮玮,徐永俊,吴林影,张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郑玮玮,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林影,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叶林,女,系吴林影母亲,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玮玮与被告徐永俊、吴林影、张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玮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郑元磊,被告徐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林影、张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玮玮诉称:2011年6月23日,徐永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同时要求我将50万元付至其指定账号。徐永俊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计息,按季度计息。后我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徐永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2014年9月30日,我与徐永俊对账,确认徐永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5万元。2014年11月24日,我与徐���俊、吴林影、张叶林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徐永俊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一计息,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金按50万元计算;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31日,徐永俊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应承担郑玮玮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吴林影、张叶林为上述徐永俊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调查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实现之日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徐永俊偿还借款50万元;2、判令徐永俊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21.5万元;3、判令徐永俊支付借款利息6.3万元(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计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实际款清息止);4、判令徐永��支付律师费2万元;5、判令徐永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吴林影、张叶林对徐永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俊辩称:我收到郑玮玮50万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郑玮玮想让我帮她借出去赚取利息主动打给我的。我和郑玮玮以及张叶林都是朋友,这笔钱我借给了张叶林。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也是事实,但我曾经偿还了郑玮玮13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林影、张叶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玮玮与徐永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郑玮玮将自有资金50万元转入徐永俊爱人的银行账户;徐永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郑玮玮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郑玮玮现金伍拾万元(按月息21‰计息,按季度计息)”。后因徐永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1月24日,郑玮玮作为协议甲方与乙方徐永俊、丙方吴林影、张叶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乙方欠甲方人民币50万元,尚欠利息21.5万元未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应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一计息,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金按50万元计算;甲方同意乙方上述借款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同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调查费等);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分期支付借款的,则先归还部分为支付利息,即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丙方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调查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实现之日止。郑玮玮、徐永俊、吴林影、张叶林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但至2015年3月31日徐永俊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30000元;郑玮玮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另查明,郑玮玮为实现该笔债权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由郑玮玮提供的由徐永俊出具的收条、银行流水记录、补充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徐永俊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吴林影、张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永俊收到郑玮玮的款项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以及其与郑玮玮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偿还期限,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容中除了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徐永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郑玮玮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徐永俊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份,认为应当扣减其所欠郑玮玮的借款本金13万元,但其中两份共计10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在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30日对账之前,徐永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还款未在双方对账中予以扣除,郑玮玮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徐永俊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这10万元的要求不予支持。徐永俊提交的2015年2月17日的金额为3万元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其当日偿还了3万元,郑玮玮亦当庭确认收到了该款项,本院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且分期支付借款的,则先归还部分为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该笔3万元还款本院认定为系支付利息,应当从郑玮玮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定徐永俊尚欠郑玮玮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1‰的计息标准,超过了人民银行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三至五年期人民银行年贷款率5.50%的4倍予以调整,自2011年6月23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扣减徐永俊已经偿还过的利息及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3万元,本院认定徐永俊尚欠郑玮玮的借款利息为187925元。郑玮玮诉请要求徐永俊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林影、张叶林自愿对徐永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尽担保之责,故对于郑玮玮要求吴林影、张叶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玮玮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79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以实际差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三至五年期人民银行年贷款率5.50%的4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徐永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玮玮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吴林影、张叶林对被告徐永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郑玮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50元,由原告郑玮玮负担960元;被告徐永俊、吴林影、张叶林共同负担9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