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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钟安顺与瞿琳、张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安顺,瞿琳,张爱华,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顺,张店区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无业。原审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永波,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钟安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安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瞿琳、张爱华及原审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张永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7月间,原告钟安顺分3次向被告张永波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49万元。2013年7月,原告钟安顺(甲方)与被告华海公司(乙方)分四次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理财项目为投资实体企业及房产、抵押业务;委托资本金共计49万元;委托投资理财期限均为6个月,最后一笔的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乙方每月一次支付甲方2%资产委托管理收益款;本协议到期7天内,被告应退回甲方所委托投资理财的资本金。被告华海公司亦给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华海公司未返还原告涉案资本金,期间亦未支付收益款。被告华海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永波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被告瞿琳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62×××77出借给被告华海公司使用,2014年3月8日,瞿琳的上述账户接收被告华海公司原出纳冯某转入资金765399.78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爱华出借账户62×××66给被告华海公司,接收瞿琳上述账户内资金717292.78元由被告华海公司支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安顺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资产委托管理,但根据协议内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海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2%诉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借款均转入被告张永波的个人账户,且张永波作为被告华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华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永波应对被告华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瞿琳、张爱华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华海公司使用,但对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掌控,该账户内的资金仍由被告华海公司支配使用,故原告诉求被告瞿琳、张爱华对被告华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安顺借款49万元;二、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安顺借款利息93100.00元(其中27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算,12万元自2013年7月9日起算;10万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起诉之日);三、被告张永波对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永波共同承担。钟安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4日张爱华出借账户给华海公司,接收瞿琳账户内资金717292.78元由华海公司使用,并进而认定瞿琳、张爱华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华海公司使用,但对账户内的资金并不掌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张爱华仅是出借账户,而不是自己无偿接受资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是由华海公司支配使用,而不是张爱华自己使用。瞿琳和张爱华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账户资金转出是华海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其次,瞿琳和张爱华并非与华海公司、张永波无关的人,瞿琳是张永波的恋人,张爱华系张永波的姐姐,且二人均在华海公司工作,所以从她们账户转移资金,实际是她们串通后恶意逃债的行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储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华海公司、张永波共同逃债创造条件,导致上诉人财产权益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为资金仍由华海公司支配使用而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如果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不能与借贷关系合并处理,也应当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而不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瞿琳、张爱华及原审被告淄博华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永波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银行凭证、收据、企业信息、证人冯某证言、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瞿琳和张爱华出借银行账户给华海公司使用,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但瞿琳和张爱华出借的账户中并未接受钟安顺向华海公司出借的款项,钟安顺提供的资产管理协议也显示涉案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而瞿琳和张爱华出借给华海公司的银行账户接受华海公司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3月,钟安顺可以在瞿琳和张爱华的银行账户接受华海公司款项之前主张到期的涉案债权,即瞿琳和张爱华向华海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钟安顺与华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钟安顺关于华海公司与张永波、瞿琳、张爱华恶意串通逃避涉案债务,瞿琳、张爱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钟安顺要求瞿琳、张爱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安顺可在证据充分时,依法行使相应权利。另,瞿琳和张爱华向华海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在钟安顺与华海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适用《商业银行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储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钟安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安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00元,由上诉人钟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