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兰春与郭得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米你是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春,郭德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魏兰春,女,汉族,1948年6月30日出生,皋兰县水阜乡长川村农民,住该村352号。委托代理人杨琴,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兴珍(原告女儿)女,汉族,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杨鞠*组农民,住皋兰县农行家属院。被告郭德爱,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皋兰县黑石川乡石青村农民,住该村10号。委托代理人马乐兵,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梁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该公司职工。原告魏兰春与被告郭德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春委托代理人杨琴、王兴珍,被告郭德爱委托代理人马乐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兰春诉称,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郭德爱驾驶甘ASQ4**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皋兰县健康路由西至东行驶至石洞乡家属院门口时,将原告魏兰春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兰春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左胸3-4肋骨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避免剧烈运动,再受外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魏兰春出院一月后进行复查诊断为:1、左胸第3-4肋骨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3、左髋骨部外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1、继续卧床休息一月,需陪护一人。2、对症治疗;3、症状不缓解时到兰州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4年10月9日,原告魏兰春入住皋兰县石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魏兰春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兰春无责任。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损失共计67211.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郭德爱辩称,1、被告郭德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郭德爱给原告垫付的2662.5元医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给付被告;3、原告的两次伤残鉴定意见结论虽然一致,但依据不同,第二次的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郭德爱当庭出示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差异,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抄单。经审理查明,甘ASQ4**号吉利牌小轿车系被告郭德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4年8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郭德爱驾驶的甘ASQ4**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皋兰县健康路由西至东行驶至石洞镇家属院门口时,将原告魏兰春撞倒致伤。原告被送至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胸3-4肋骨骨折;2、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避免剧烈运动,再受外伤;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复查,DR影像诊断腰4椎体轻度滑移,腰椎骨质轻度增生。同年10月9日,原告入住皋兰县石洞镇卫生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5年3月16日,原告魏兰春再次到皋兰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1、外伤性腰椎体滑脱;2、腰椎间盘突出症;3、左胸第3-4肋骨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全休两月,陪护一人;2、止痛治疗;3、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依原告左胸第3、4后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及腰4椎体向前滑脱,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4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的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并确认原告损伤致第3、4后肋骨骨折、断端错位,胸廓塌陷,畸形愈颅脑闭合性损伤、腰4椎体轻度滑移,经治疗未能恢复正常,其肋骨骨折、腰椎体轻度滑移系直接外力作用所致。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皋兰大队认定被告郭德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兰春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德爱于2014年8月13日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化验费等共计462.5元,并于同年9月5日给付原告女儿王兴珍医药费押金22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抄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德爱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所有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被告郭德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据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肋骨骨折,胸廓塌陷,腰椎体轻度滑移等伤情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故被告辩称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翻了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及药店购药等均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114.27元,在皋兰县石洞镇卫生院住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207.71元(减去医保报销的1661.15元),门诊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733.5元,光明药店药费2368.6元,以及被告郭德爱垫付的门诊检查费、化验费等462.5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7886.5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光明药店购药票据993元与2014年10月16日医生出具的处方虽然药费价格相同,但时间前后矛盾,对该药费票据不予支持。另根据2015年甘肃省兰州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和依原告的实际年龄和职业,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以每天40元计算为宜,为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为6345元(9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4654.5元(18965元/年×13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45836.08元,扣除被告郭德爱垫付的2662.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317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兰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173.58元,支付被告郭德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26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郭德爱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