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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福君与哈尔滨市雨田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哈尔滨市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某,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哈尔滨市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代码xxxxxxx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单位综合管理部部长。原告张某与被告哈尔滨市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哈尔滨市某钢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共计61天。被告未给原告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00元,给付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应给付原告的工资6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考勤卡。证明原告出勤61天。证据二、证人证言张某某、郑某某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6月至8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辩称:案外人宋某在被告处承包工程施工,原告是在宋某处工作。被告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实行考勤卡制度,工人上下班,必须经过打卡。原告在宋某处的出勤天数为61天,但在被告单位没有任何打卡工作记录。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证据二、被告公司考勤制度。证明被告单位员工上下班及外出必须打卡。证据三、考勤表。证明案外人宋某报的原告出勤61天,但是在被告单位考勤机没有任何体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持有的被告单位的考勤卡,但实际在被告单位没有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勤。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张某某是原告的父亲,郑某某是原告的朋友,且两位证人都与被告单位发生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支持两位证人的仲裁请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打卡了。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实际出勤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宋某承包被告的钢结构工务段。2013年6月至8月原告在宋某承包的工务段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拖欠工资61天,每天100元,总计6100元;2.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6100元。2014年1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在案外人承包的工务段从事力工工作,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青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