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谢建超与被告李超、张戈、周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超,李某,张某,周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谢某超。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周某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超与被告李某、张某、周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莉、胡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周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超诉称:2014年8月15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宁乡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煤大道路口时,恰遇被告李某或张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由于被告李某或张某驾驶轿车没有注意安全,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没有确定驾驶员,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9164.40元,其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要210天,护理时间100天,后段医疗费用需10000元。湘XXXX**车主系被告周某清,该车于2013年12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张某和周某清承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超医疗费191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3600元(210×160)、护理费6400元(100天×64)、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2元[(6609×1/2×14×10%)+(6609×1/2×8×10%)+(6609×1/2×5×10%)]等损失共计102520元。被告已支付7500元,还需支付950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辨称:1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并未划分责任,李某无驾驶证,张某有驾驶证,在事故认定书里明确肇事者逃逸,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利,三责险拒赔;2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请法院核实肇事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如未在合法有效期内,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上,原告谢某超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城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20时35分许,当行至玉煤大道路口时,遇本案肇事车湘XXXX**小型轿车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并左转弯,由于肇事车湘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没有注意安全,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湘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谢某超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但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没有确认湘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211.23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已补助8107.5元)、门诊费903.4元、入院鉴定费50元。2015年2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楚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行左胫腓骨骨折开放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现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骨折线清晰,估计后段医疗费用(包括内固拆除术费)10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210天,护理时间100天。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湘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某清,被告李某2014年1月从周某清手中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车辆和保险变更登记手续;2、案外人周某清为湘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强制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无驾驶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原告谢某超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副工工作多年;4、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5、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谢某德1939年9月23日出生,母亲陈某连1942年6月28日出生,儿子谢某文,2000年7月5日出生。上述三人均生活居住于宁乡县回龙铺镇左家河村汴河湾组。原告父母共生育儿子两名。原告谢某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3.73元(已扣除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8107.5元)、门诊费90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护理费6400元(64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766.24元(38248元/年÷365天/年×1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85元[(6609元/年×4年×10%)+(6609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2403.22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超受伤致残,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湘XXXX**小型轿车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确认问题。被告李某、张某在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时,均不承认自己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作为湘X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医药费7500元,故对湘XXXX**小型轿车事故驾驶员的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被告张某主张的被告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欲找其顶替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驾驶员,较符合实际,故本院依确认湘XXXX**小型轿车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李某;3、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确认。被告李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谢某超虽未取得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但交警部门在本案中未发现其有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10%的责任。被告周某清、张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李某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约定免赔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湘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90%;7、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计算。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但医药费应扣除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的补助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请求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固定收入的充分证据,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的时间和原告请求计算的时间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谢某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金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48706.09元,共计58706.09元,剩余损失23697.1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承担90%即2132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706.09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谢某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27.42元,已支付7500元,尚应赔偿13827.42元,此款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