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贺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贺飞飞,陈小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陈兵,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飞飞,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水新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陈小妹,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兵与被告贺飞飞、陈小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4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妹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贺飞飞驾驶川AF0**号车沿新石路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到石板滩镇马家村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兵受伤。2014年9月26日,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31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飞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兵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2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贺飞飞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贺飞飞系川AF0**号车驾驶员,被告陈小妹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川AF0**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F0**号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是原、被告双方在诉前已一致协商好,并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陈兵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故请求在本案中不在处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贺飞飞驾驶川AF0**号车沿新石路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到石板滩镇马家村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兵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兵受伤。2014年9月26日,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313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飞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诉前已经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F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陈兵从2009年一直在新都区石板滩镇永丽铝合金门窗制作部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内。被告贺飞飞系川AF0**号车驾驶员,被告陈小妹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陈兵与被告贺飞飞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由被告贺飞飞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今后一切事宜与被告贺飞飞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营业质证、照片、收条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贺飞飞驾驶川AF0**号车与原告陈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兵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贺飞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贺飞飞承担7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系川AF0**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兵经常居住地、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精神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由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在诉前赔付,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6736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付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73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被告贺飞飞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600元【续医费8000×70%】。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兵53336元(47736元+5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兵53336元;二、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