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与崔亮亮、贺维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崔亮亮,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陈保伟,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亮亮,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贺伟,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与被告崔亮亮、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亮、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崔亮亮、贺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崔亮亮于2014年12月11日立据欠原告口子酒款7636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亮亮、贺伟夫妻俩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亮亮、贺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蒙城县顺裕丰酒类商行酒款76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亮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