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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进,胡本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36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本聪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胡本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诉称,2013年8月24日,在濮阳新习乡北街,因电信公司的网线被联通公司的线务员剪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身体胸12棘突骨折、腰5-骶1椎键盘突出、右侧上颌窦炎等处损伤。原告因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63.07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辩称,2013年8月24日上午,联通公司进行线路改造,因被告的线路和联通公司的线路挨得很近,工程队将其线路剪断了。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部分,原告治疗的原告腰间盘突出和右侧上颌窦炎损伤与被告无关;不是因为打架造成的,这些费用不该被告承担。原告住院87天,时间明显超过伤情治疗所需的时间,误工费、护理费方面,应以实际时间为准,且不应找比原告收入还高的护理人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补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胡本聪诉称,因与反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反诉原告也受到伤害,住院7天进行了治疗,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加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81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风进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后,濮阳市濮水分局接到报案后对纠纷进行了处理,对本诉被告胡本聪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公安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和证人证实本诉原告殴打本诉被告。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诉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中午,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北街,被告胡本聪因其电信公司的网线被联通公司的线务员剪断,而与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风进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原、被告厮打互伤。原告受伤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风进胸12棘突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右侧上颌窦炎。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9172.97元,被告垫付2000元。其中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共70天,医院没有对原告使用治疗药物,每天费用为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床位费计25.4元,共花费17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贾继峰护理。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7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本聪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本聪右手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826.02元。2013年12月19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本聪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863.07元,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针对原告王风进治疗及住院87天的情况,本院进行了调查,其主治医生��,前段时间用药是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治疗,后期不用药是根据原告的病情要其自身慢慢恢复,需要卧床休息,不能长时间运动,一般建议休息一个月,病人是否出院回家休息,医院与病人协商,由病人自己决定。另查明,原告王风进在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31元,护理人员贾继峰是其同事,月工资3281元。被告胡本聪在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新习集十字路口东路南,经营濮阳高新区新习乡中国电信合作营业厅,月均收入6187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风进与被告胡本聪因故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受伤,侵犯了对方的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王风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7394.97元。原告住院87天,医疗费共计9172.97元,其中70天没有药物治疗只支出护理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床位费共计1778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即原告实际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7394.97元。2、误工费3652元。原告实际治疗17天,误工损失为1321元(2331元÷30天×17天),又因原告是胸部、腰部损伤,休息误工损失按一月为2331元,共计误工损失3652元(2331元+1321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7614.6元的证明,但未附相应的扣发工资的工资单,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护理费1859元。原告实际治疗17天,护理费以17天为准,护理人贾继峰月工资为3281元,即1859元(3281元÷30×17)。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850元(每天50元×17���)。5、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6、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14165.97元。二、被告胡本聪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826.02元。2、误工费1031.17元。被告实际治疗5天,误工损失为1031.17元(6187元÷30天×5天)。3、护理费347.6元。原告治疗5天,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为计算标准,即347.6元(25379元÷365天×5天)。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50元(每天50元×5天)。5、交通费100元(20元/天×5天)。以上共计3554.79元。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应从赔偿中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2165.97元。原告应赔偿被告355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经济损失12165.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本聪经济损失3554.79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胡本聪(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风进8611.18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胡本聪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风进承担630元,由被告胡本聪承担17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王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云龙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程 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