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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竹福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竹福军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63号罪犯竹福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毕业,住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竹福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竹福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浙绍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三年八个月。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竹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竹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竹福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竹福军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竹福军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