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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樊强春与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春,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9号原告樊强春,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明生,系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白石水库。法定代表人黄计阳。原告樊强春诉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强春委托代理人彭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强春诉称,2013年8月1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十里龙泉项目的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具体以甲方即被告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的违约责任为: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2、甲方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整,被告于该日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但被告在收到该保证金后,一直未能安排原告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由于自身的资金断裂,导致该项目无法启动,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继续承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此后被告依然未能兑现该承诺。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万元系原告以月利率3%的高息从他人处借贷而来,至2014年12月5日已经向他人支付借款利息576000元。被告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已经造成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巨大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被告方,因而被告最低限度应按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综上,被告因资金链断裂等自身原因,在签订合同后长达一年半多的时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并且经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未能履行。被告的不诚信履行合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因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已经造成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就此按合同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以充分赔偿。2015年1月5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樊强春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合同权益转让与原告。2015年2月2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将《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整;3、赔偿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5日起支付该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的实际利息为人民币432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案件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园林景观绿化合同;4、银行汇款凭证;5、收款收据;6、履约保证金资金来源证明;7、承诺书;8、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位于博罗县龙溪镇十里龙泉项目的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具体以甲方即被告的进场通知书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的违约责任为: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甲方应退还乙方的保证金;2、甲方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指定的账户汇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整,被告于该日出具收到该款的收据。但被告在收到该保证金后,一直未能安排原告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由于自身的资金断裂,导致该项目无法启动,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返还80%,余额在2014年8月30日进场后两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并继续承诺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此后被告依然未能兑现该承诺。2015年1月5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樊强春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合同权益转让与原告。2015年2月2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将《合同权益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樊强春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将2013年8月1日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樊强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按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本案中,《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内容是十里龙泉园林景观、绿化和亮化,该合同需要承包方具备相关资质才可以承接,而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相关承接该合同资质的原告樊强春,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故江西美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樊强春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因此本案原告未取得《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园林景观绿化、亮化工程承包合同》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龙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原告樊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