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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丽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席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席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帮,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丰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翠萍,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席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帮,被上诉人金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伟,被上诉人席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金博公司与席翠萍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吴丽以与金博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提起本次诉讼,金博公司出庭的法定代表人对吴丽的诉请其协助办理房屋备案、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亦辩称没有意见,故吴丽与金博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既然双方没有“纠纷”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丽的起诉。宣判后,吴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博公司与席翠萍签订的《退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席翠萍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吴丽、金博公司对房屋归属无争议,但席翠萍对房屋归属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丽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丽并不是金博公司与席翠萍所签《退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吴丽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吴丽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退房协议》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是妥当的。金博公司对吴丽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原审法院认为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也是妥当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对于吴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