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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段桂元与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元,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段桂元,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三鑫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宁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赵玉森,三鑫公司职工。原告段桂元与被告三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元的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三鑫公司诉讼代理人赵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元诉称,我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不及时,被告欠我2014年4月份-12月份的工资30949元未付,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5年2月6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05)09号不予支持申请请求决定书。现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工资30949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4元。4、支付2011年6月-2012年4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40286元。5、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1829.02元,失业保险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4423.80元。被告三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二、原告2012年6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681元×3=11043元。我单位拖欠的原告的工资2014年10月前24141元,2014年11月和12月公司放假,原告没有工资。三、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没有事根据,同时超过一年的诉讼和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给诉讼请求。四、原告段桂元进入被告处工作,我单位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不应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参保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用,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不是所有费用都是有被告承担,原告也要按照适当比例分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原告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没有办理失业登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假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度社会保险费人均缴费基数为1400元,2013度社会保险费人均月缴费基数为1900元。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人均月缴费基数238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前的工资为24141元,双方均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11月和12月公司放假,原告没有工资,原告提供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的副经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3300元,12月份的工资为341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851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工资30949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4元。4、支付2012年4月-2013年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40268元。5、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1829.02元,失业保险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4423.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9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递交的材料,申请人所诉事项证据不足,决定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的意见是,以原告月平均工资3681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相关损失的依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1829.02元,医疗保险损失4423.80元,计算两项数额的基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3月份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三鑫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欠原告工资30851元至今未付。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关于以原告月平均工资387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相关损失的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681元/月×3个月=11043元。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支付2012年6月-2013年2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40268元。该项请求,是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告三鑫公司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1829.02元,失业保险损失9600元,医疗保险损失4423.80元的诉讼请求,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依据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作为损失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度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原告段桂元工资308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三鑫公司支付给原告段桂元经济补偿金110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振审判员 蔡凯军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