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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夏昌友,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某龙,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系被告程某某的姑父。原告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于1983年和1985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取名甘某甲、甘某乙,现两个儿子已成家立业,也生育了子女。1994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争吵,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1994年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曾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湖滨法庭起诉离婚,因法庭多次做工作,原告看在儿孙的面上撤回了诉讼。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没有任何的改善,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再次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县法院民一庭受理了该案。后因原告开庭时超过了法定的开庭时间,故法院做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原告的起诉又泡了汤。此后,双方便无任何联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以人为本,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口头裁定笔录和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3.鄱阳县油墩街镇莲北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事实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系事实婚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系法律上的事实婚姻。现在被告年纪大了,生活无依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在广东东莞市经营装饰公司多年。故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的生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3年农历11月生育儿子甘某甲,1985年农历6月生育儿子甘某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87年在原籍建造了一幢木房(现已破损,无法居住)。2000年建造了一幢两层半小楼房,现由被告与两个儿子居住。1994年开始,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争吵,由于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开庭时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解除其与被告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两幢。另查明,被告程某某日常生活来源由原、被告儿子给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在结婚的实质条件具备后形成了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并生有两个儿子。但婚后多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长期分居,双方婚姻已无法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目前被告与其儿子等家庭成员仍然居住于原、被告所建楼房之内,无其他适宜的居所,故对原、被告婚后所建楼房暂不宜分割。同时鉴于被告离婚后生活来源较差,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二、原告甘某某在本判书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程某某生活帮扶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 渊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晨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