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崔为新与崔为亮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为新,崔为亮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475号原告:崔为新。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奉礼,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为亮。委托代理人:崔晓丽(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武成达(系被告女婿)。原告崔为新与被告崔为亮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为新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王奉礼、被告崔为亮及委托代理人崔晓丽、武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父亲崔永堂早亡,2014年农历10月份母亲病逝,遗留两间房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协议,谁办理母亲后事,由谁继承母亲遗留下来的房屋两间,原告依协议办理完母亲的后事,本应继承该房屋,但被告强行霸占该房屋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父母遗留给原告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我有证据证明是父母遗留给被告女儿的。原、被告母亲是2014年农历9月6日去世,并不是10月份去世。被告也参与母亲后事的办理。被告与原告没任何协议,原告的协议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崔永堂、崔某丁系夫妻关系,为五莲县叩官镇苏家村村民,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崔为新(系本案原告)、次子崔为亮(系本案被告)、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某丙、三女崔某丁、小女崔某戊。崔永堂早亡,崔某丁于2014年农历9月6日去世。五莲县叩官镇��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苏家庄村村民梁云月有房屋4间,分别卖给陈永甲两间,崔永堂两间,西靠陈永甲、东靠崔为亮、南大路、北巷。因现在村里房屋确权,土地使用证收回”,该证明未载明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在谁家出殡谁继承房屋”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办理了母亲崔某丁的后事,涉案房屋应属原告,但被告强占房屋拒不返还。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双方未达成原告所称的“协议”,母亲去世时因原告阻挠出殡,被告之妻无奈下才说出“谁出殡房屋是谁的”,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参与出殡了母亲。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五莲县叩官镇苏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某、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首先其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权利人。从原告本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五莲县叩官镇苏家庄村委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崔永堂与崔某丁的遗产,并非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要想取得涉案房屋物权,应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取得。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当按顺序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崔某甲、崔某丙、崔某乙、崔某戊六人。现原告不能证实其已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闫早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