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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马晖与刘轩铭、张筱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晖,刘轩铭,张筱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3号原告马晖。委托代理人陈希卓,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轩铭。被告张筱梓。委托代理人潘文才,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晖与被告刘轩铭、张筱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晖���委托代理人陈希卓、被告张筱梓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晖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轩铭称家里急需用钱找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000元,原告看与被告关系好便借钱给他。但是2014年12月原告听说被告因在外欠债过多跑路了,之后多次打电话也无人接听,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因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才登记离婚,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以及完全清偿时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借条原件及刘轩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轩铭于2014年1月28日找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刘��铭的事实;3、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离婚,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筱梓辩称:1、对本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借条的真假不清楚;2、2014年1月28日刘轩铭找原告借钱时家里并不缺钱;3、被告张筱梓不认识原告,借钱时张筱梓未在场,事后也未告知;4、被告张筱梓对此笔债务不知情,系刘轩铭的个人债务,张筱梓不应该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张筱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原告发给张筱梓女儿的短信息,拟证明被告刘轩铭找原告借款用于还高利贷;3、被告张筱梓于庭后提交《职工退休证》、《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张筱梓于2013年1月退休,女儿张嘉桓、张嘉耘已参加工作,无需找原告借款。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张筱梓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借条系刘轩铭书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张筱梓未向本院申请对字迹真伪进行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张筱梓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钱后借款给刘轩铭,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与刘轩铭的借款行为属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张筱梓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筱梓所举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此笔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此份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二人的离婚协议原告不知情,不能对抗协议外第三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轩铭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短信不能证明刘轩铭的借款用途,本院对该短信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筱梓与其女儿有固定收入来源,但不能证明无借钱需要,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轩铭以急需用钱为由找原告马晖借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金40000元借与刘轩铭,同日刘轩铭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晖人民币本金加利息陆万肆仟元(期限一年)。借款人:刘轩铭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刘轩铭与被告张筱梓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二人于2014年3月26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轩铭与原告马晖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被告张筱梓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本案的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刘轩铭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与刘轩铭的借���行为属实,被告张筱梓不认可借条上“刘轩铭”的签名,认为非刘轩铭本人出具,因被告张筱梓未向本院申请对字迹真伪进行鉴定,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原告的取款行为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刘轩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次,原告主张此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并以银行取款凭证为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借条》上的内容可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酌定以2%的月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最后,由于被告刘轩铭找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张筱梓离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筱梓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刘轩铭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人已经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经手的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且本案中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或系刘轩铭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筱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轩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轩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筱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6.5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刘轩铭与张筱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徐 丽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笛 瑶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