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郭磊与方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方希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郭磊。被告方希东。原告郭磊诉被告方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方希东在原告郭磊处购买电瓶22块,共计11990元。被告方希东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了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还清,但被告方希东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郭磊起诉要求被告方希东给付货款11990元,承担原告郭磊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并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方希东未答辩。原告郭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希东购买电瓶,欠原告郭磊货款11990元。被告方希东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方希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方希东购买原告郭磊22块电瓶,每块电瓶445元,共计欠原告郭磊货款1199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方希东给原告郭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1月27日前还清货款1199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被告方希东购买原告郭磊的22块电瓶,原告郭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希东。被告方希东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郭磊要求被告方希东给付货款1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磊要求被告方希东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磊货款11990元;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应收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0元,由被告方希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