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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陆刚与李建伟、冯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刚,李建伟,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陆刚。委托代理人范彧、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玉霞。被告李扬。被告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塘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原告陆刚诉被告李建伟、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刚的委托代理人朱萍,被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刚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逾期利息84932元(自2013年5月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的利息;判令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建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3000元;判令被告李建伟支付逾期利息44178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2015年4月1日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建伟辩称: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在此前双方亦有多笔借贷往来,但都已经结清。2014年4月11日之后,其已归还原告本金4.4万元,故实际欠原告借款15.6万元。被告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均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李建伟向陆刚出具借条,由李建伟向陆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约定如有逾期或不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同时,李扬与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分别签名捺印和加盖公章,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又查明:李建伟与冯玉霞于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陆刚认为:李建伟于2013年5月4日、10月30日,2014年4月11日、9月5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00元,共计403000元,因2013年5月4日、10月30日两张借条(共20万元)的借贷往来暂时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故仅向主张2014年4月11日及9月5日的两笔借款共计203000元。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其收到的12000元、32000元系李建伟归还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欠款;李建伟则认为: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此前的双方往来都已经结清。2014年9月5日虽收到陆刚3000元,但性质不是借款。其已于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32000元,共计4.4万元,故实际欠原告借款15.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年4月11日出具),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往来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伟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陆刚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李建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李建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陆刚认为李建伟于2014年9月5日还向其借款3000元,因李建伟不认可该笔往来系借贷关系,而陆刚未就该笔款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故陆刚关于该3000元系李建伟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陆刚认为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收到的12000元、32000元,共计44000元系李建伟归还其2014年4月11日之前的欠款,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李建伟共计支付给陆刚的44000元,应为归还其于2014年4月11日向陆刚的借款。李建伟于2014年4月18日在借款期限内支付陆刚12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从20万元中扣除。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32000元,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该款应在冲抵借款利息后冲抵本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李建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李建伟与冯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为李建伟向陆刚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建伟要求被告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冯玉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6467.9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56467.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伟、冯玉霞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965元,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李建伟、冯玉霞、李扬、常熟市千思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