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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明,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街xx号的“某美发店”内,两次介绍女子向他人卖淫,后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患有××,需要打针服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李某介绍卖淫两次,收入较小;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述,可从轻处罚;⒊被告人李某是初犯,患有××,现仍在治疗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6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街xx号的“某美发店”内,两次介绍女子向他人卖淫,后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因患有××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许某、谢某、陈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身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Vcx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