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云江与赵贵阳、赵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江,赵贵阳,赵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云江,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赵贵阳,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赵贵东,男,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爱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云江诉被告赵贵阳、赵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阳、赵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江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赵贵阳驾驶车牌号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曙光镇安乐村1组与相对方车辆会车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我撞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2811.92元,被告赵贵阳垫付医疗费9000元,我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贵阳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贵东所有,并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2209.69元,要求被告赵贵阳、赵贵东赔偿我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36811.92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赵贵阳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赵贵阳、赵贵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应否对原告张云江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张云江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张云江主张:被告赵贵阳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赵贵阳不是无证驾驶,其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人保公司有责任赔偿我的各项损失。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11.92元(不包含被告赵贵阳已经垫付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497.57元、误工费15469.7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9021.61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52209.6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部分的损失为36811.92元,应由被告赵贵阳、赵贵东负责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云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各1份、住院费收据1张及临时门诊收据12张(已换成正式门诊收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护理及费用支出情况,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3、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29元的复印费;5、被告赵贵阳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赵贵东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贵东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贵阳的准驾车型是B2;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因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车牌号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赵贵阳没有驾驶摩托车的有效证件,其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民,其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原告不能提供从事瓦工工作的有效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不构成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与伤残赔偿金属于原告重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云江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赵贵阳不是无证驾驶,是与准驾车型不符,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不应免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均属原始书证,是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认定和出具,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赵贵阳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赵贵东行车证复印件,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提及被告赵贵阳的准驾车型及被告赵贵东与肇事摩托车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从事瓦工工作,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应比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43811.92元(不含被告赵贵阳已经垫付的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总金额为52763.92元,扣除被告赵贵阳垫付的90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4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在庭审中要求法院酌情保护,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以及入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40元。原告提供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虽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及复印费,但其提供了病历,病历复印费是必然支出,对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29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是原告为客观、科学了解自身伤残情况的必要支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赵贵阳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应当免予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763.92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2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其护理费为2823.34元(108.59元/天×20天×1人+108.59元/天×3天×2人);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定残前1日,共3个月零26天,其误工费为8128.34元(1937.42元/月×3个月+89.08元/天×26天);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46周岁,伤残情况为一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对原告交通费用的赔偿,本院酌情保护40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和病历复印费29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027.02元(其中医疗费527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8128.3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9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8时30分,被告赵贵阳(准驾车型B2)驾驶被告赵贵东所有的车牌号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曙光镇安乐村1组与相对方会车时,将在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张云江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江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骨科二疗区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2763.9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膝部外伤,右膝部退行性变,头部外伤,右膝关节轻度骨质增生,右侧股骨外侧髁轻度挫伤,右侧腓骨头轻度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Ⅰ-Ⅱ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皮下及筋膜水肿。被告赵贵阳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贵阳已先行给付原告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021.61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赵贵阳的过错所致,被告赵贵阳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贵东虽未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将车交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赵贵阳使用,被告赵贵东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张云江的损失,被告赵贵东应在被告赵贵阳赔偿总额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被告赵贵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赵贵东因其过错对被告赵贵阳的赔偿数额在50%的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赵贵阳驾驶的吉ECP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贵阳、赵贵东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8128.34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合计43234.1元;原告张云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2763.92元(52763.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45792.92元,应由被告赵贵阳赔偿,被告赵贵东在被告赵贵阳不能赔偿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贵阳应赔偿原告45792.92元,扣除被告赵贵阳已经赔付的9000元,被告赵贵阳尚需赔偿原告张云江36792.92元;如被告赵贵阳不能全额赔偿,则被告赵贵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896.46元(45792.9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跳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时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江人民币432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赵贵阳赔偿原告张云江人民币36792.92元(已减去先行给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被告赵贵阳不能全额赔偿时,由被告赵贵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22896.46元,并立即赔偿。如果被告赵贵阳、赵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赵贵阳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赵贵阳、赵贵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云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钱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