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55号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琼龙,该公司员工。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号**栋***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辉。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燃叉车1台,货款总金额为608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10000元,余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叉车,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叉车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桂林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