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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雷与江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江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22号原告:陈雷。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辉。原告陈雷与被告江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雷的委托代理人秦丹芬、被告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江辉在湖州市普乐迪KTV四楼大厅采用刀砍的方式对原告陈雷实施伤害,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1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辉答辩称:原、被告本不相识,因原告伙同他人在普乐迪KTV楼下、门口、电梯口肆意殴打工作人员,被告出于自我保护予以反击,伤害了原告,该事实已由法院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才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不合理,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且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拘留,并于2014年3月2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只要有发票证实的,被告予以认可。因原告寻衅滋事在先,被告故意伤害在后,故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责任。此外,被告也受伤进行治疗,该部分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湖吴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2.病历卡、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体期限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湖吴刑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寻衅滋事在先,被告故意伤害在后以及原告在受伤十天后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局依法逮捕,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拘留后就不发生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刑事判决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原、被告受法律制裁情况等事实。原告被刑事拘留、服刑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系其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法律制裁而非侵权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鉴定时间有异议,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但原告受伤十天后就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鉴定结论期间正是原告因犯罪行为而接受法律制裁的期间,故不存在侵权损害。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在他人的纠集下,原告陈雷等人赶至湖州普乐迪KTV,在普乐迪KTV楼下门口、电梯口等处肆意殴打被告江辉等人。当原告陈雷等人乘电梯至该歌厅四楼大厅时,被告江辉从该歌厅吧台工作间内拿出两把水果刀,采用刀砍的方式对原告陈雷等人实施伤害。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8日,本院判决原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至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头颞顶部、右手),右第5掌指关节开放脱位并掌骨头骨折,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断裂、神经伤,左颧骨骨折伴颞顶部头皮剥脱伤,右手掌皮肤划伤,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12059.91元。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9.91元,护理费1220元(44513元÷365天×10天),误工费1220元(44513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合计15099.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辉采用刀砍的方式对原告陈雷实施伤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虽然原告寻衅滋事在先,但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正当防卫,依据事情起因、原告侵害手段等综合因素,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拘留,后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所以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伤之日至被拘留之日间隔十天,故该十天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被刑事拘留及服刑期间,系因犯罪行为而接受法律制裁,而非侵权产生的损失,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提出其也受伤进行治疗,费用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辉赔偿原告陈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9060元(损失15099.91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雷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雷负担151元,被告江辉负担49元。如果被告江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