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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彭溪镇月湖驶往分水关方向,18时00分许,途经老58省道0KM+870M路段时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谢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赖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血。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人林某、李某、谢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