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徐文梅、齐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国亮,男。被告徐文梅,女。被告齐占军,男。委托代理人高清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路晓军,该公司经理。地址: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委托代理人付宇生,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亮与被告徐文梅、齐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文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张国亮、被告齐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亮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原告之妻于小丽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FCF9**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明珠街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徐文梅驾驶被告齐占军所有的晋FU59**号长城牌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妻于小丽和被告徐文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鲁交警队错误认定,于小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车辆经评估修理费为23865元,评估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来分担,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解决。被告齐占军辩称,首先对平鲁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次,对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无异议。第三,对价格认定机构所出具的有关票据有异议,既然是正规的收费,需出具正规的发票,所以对原告出具的有关鉴定费票据应不予认可。被告徐文梅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平鲁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经我方核对,肇事车辆晋FU5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50分许,于小丽驾驶原告张国亮所有的晋FCF9**号马自达牌小轿车沿明珠街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齐占军驾驶的晋FU59**号长城牌小轿车相撞,致于小丽、齐占军、徐文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小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占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亮经平鲁交警队同意向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其所有的晋FCF9**号车辆予以损失鉴定,经鉴定,晋FCF9**号马自达轿车的修复费用需23865元,用去价格认证费用7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朔州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收据等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于小丽驾驶车辆与被告齐占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于小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占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自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国亮所有的晋FCF9**车辆的修复价格2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下余的21865元由被告齐占军承担6559.5元,由原告张国亮自己负担1530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齐占军承担21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90元。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齐占军承担12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9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文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