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勰与宋爱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勰,林玲,宋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吴勰,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林玲,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执行人宋爱民,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吴勰与林玲、宋爱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被告林玲、宋爱民尚欠原告吴勰履约金、押金共2万元未退还,二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前各退还5千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玲、宋爱民负担。因被告无按期全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勰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吴勰与被执行人宋爱民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本案的标的10000元被执行人宋爱民同意由其本人付还,被执行人在协议当天付还5000元,余款5000元在5月30日前付清。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已履行了和解的部分欠款,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2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龙波-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