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香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丁瑜、李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丁瑜,李天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杨香兰,女,1950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伟(系杨香兰长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景(系杨香兰次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瑜,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李天晓,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杨香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丁瑜、李天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冯景、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丁瑜、李天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46分,在新野县城滨河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公路处,我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天晓驾驶的豫R17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随后转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86790.23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天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豫R178**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6790.23元、误工费4859.8元、护理费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7106.83元的80%为158085.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杨香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李天晓的驾驶证,豫R178**轿车行驶证、丁瑜的身份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天晓的驾驶资格、豫R178**轿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新野县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螺旋CT报告单、DR报告单、转院证明、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杨香兰因交通事故住院5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2人护理,支出医疗费77790.23元及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的事实。5、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1组,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的情况。7、新野县畅洁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700元的事实。8、护理人员冯艳、冯伟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原告手术后康复状况照片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仍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瑜、李天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178**轿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丁瑜、李天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丁瑜、李天晓已支付原告51000元。依法调查了新野县畅洁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孙晓鹏,证明杨香兰系该公司聘用的临时工,工作为清扫路面,月工资7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8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张仲景国医院(原市中医院)的证明中,对出院后医嘱是二人陪护,而不是二人护理,不能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支持,且医疗费中已产生护理费,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的常规护理与原告的专人护理费用并不重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形式规范、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称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明显偏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称保洁公司是否存在不确定,没有提供工资表,且与原告诊断证明上载明的退休身份不符,误工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其二次就业在新野县畅洁环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路面清洁工作,与原告的退休人员身份和劳动能力并不相悖,且该保洁公司系合法存在的单位,虽未提交工资表,但结合本院对该公司孙晓鹏的调查,可确定原告月工资为700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称不足以说明原告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19时46分,在新野县城滨河路与书院路交叉口公路处,原告杨香兰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天晓借用被告丁喻的豫R17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天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香兰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香兰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L4腰椎滑脱、L3椎体骨折,2014年8月11日出院,遵医嘱同日转入南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症、L3椎体压缩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头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7790.23元,残疾辅助具费1600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豫R178**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4年12月18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香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晓已支付原告11000元,丁瑜已支付原告40000元。豫R178**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丁瑜。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天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香兰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天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香兰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豫R178**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77790.23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月工资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1天为3523.33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58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6年的10%为35836.85元,原告请求35836.8元,以其请求为准,残疾辅助具费为16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以上共计142290.36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豫R178**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丁瑜、李天晓已支付的51000元,应再支付7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290.36元由李天晓承担70%为14203.2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被告丁瑜、李天晓已支付原告的51000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分别支付被告丁瑜40000元、李天晓110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兰71000元。二、被告李天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香兰14203.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丁瑜40000元、李天晓1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李天晓负担193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李天晓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耿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