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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巴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巴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中洲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汤伟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利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府君庙村。法定代表人王凤云,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巴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巴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设备。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诉至法院,请求返还货款、退回不合格设备,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设备不合格造成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依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请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诉争设备造成了设备运行消耗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失,本案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特征。产品质量问题为双方买卖合同所囊括,应通过合同纠纷的审理予以解决。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予以确定。另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即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宁波巴斯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