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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耿某,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原告耿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腊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一个月便仓促举行婚礼,因2011年孩子需要户口上学,才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11月2日生一男孩吴某甲。因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发现彼此不适合在一起生活。被告脾气暴躁,稍有言语不和便大打出手,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婚后初期在北京打工,后因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独自回到光山县,在光山开了一家窗帘店以维持生活和照顾孩子。被告一直在北京务工,自2012年至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为解除婚姻关系,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吴某辩称:虽然脾气暴躁,但对原告很好;原告所述2012年开始分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名吴某甲,生于2008年11月2日。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在外工作,因被告脾气暴躁,影响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不准原、被告离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