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海红与李新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朱海红,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峰,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海红诉被告李新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应军匡,被告委托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J799**号货车及浙J86**挂车的车主,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父亲张桂富用于交通运输,被告系张桂富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0日,车辆在山东开往温州的营运途中,被告以张桂富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擅自将车辆中途停运,并开往被告老家周口市藏匿,使得货物被迫中途转运,造成转运费用1600元。事后,原告通过张桂富催促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以张桂福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漫天要价,拒绝归还车辆,原告认为,无论“纠纷”的双方孰是孰非,以非法损害他人利益进行维权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允许,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现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将视被告态度决定是否就停运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追加张桂富为第三人,浙J799**号货车及浙J86**挂车实际为张桂富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被告对运营费有垫资,并且,张桂富还欠被告一年的工资没有结清,被告将自己出资入股购买的车辆开回老家过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浙J799**号货车及浙J86**挂车属朱海红所有,有其父张桂富经营,被告系张桂富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张桂富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中途停运,开往周口老家。事后,张桂富催促被告归还车辆,被告以张桂富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车辆,原告朱海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单;电话录音整理材料(附光盘);2014年3月2日该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海红诉被告李新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朱海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浙J799**号货车及浙J86**挂车属张桂富与其共同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新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海红的浙J799**号货车及浙J86**挂车。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新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