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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徐某某,女,199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绪,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少普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7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朝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1月,我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后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长女王小慧,2009年9月22日生育次女王小雨,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子王东东,2012年7月20日生育三女王桃雨。2006年9月,我在少普乡计生站接受女扎节育手术。此后,被告经常喝酒,不照顾家庭,2013年4月,我被迫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要求孩子王小慧、王桃雨由我抚养,孩子王小雨、王东东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法庭组织质证:1、书证:少普乡社会事务办、珠藏镇社会事务办分别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书证: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去证据材料如下:书证:织金县少普乡计生站出具的家庭档案卡1份,该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该站实施腹式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由本院调查核实后依法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被告未质证,未质证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且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7年7月19日生育长女王小慧,2009年9月22日生育次女王小雨,2011年1月7日生育长子王东东,2012年7月20日生育三女王桃雨,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在织金县少普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实施腹式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形成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至今补办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愿意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四个孩子不满十周岁,均需要抚养,原、被告分别抚养两个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王小慧、三女王桃雨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次女王小雨、长子王东东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朝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