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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与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初字第8号原告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杨来起,该粮食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法定代表人王兴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2015)菏商初字第58号原告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诉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期间,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与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小麦收购临储合同》、《小麦临储合同》、《玉米临储收购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诉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小麦收购临储合同》、《小麦临储合同》、《玉米临储收购合同》,三份合同标的额共计1800万元。原告请求确认三份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储存的价值1800万元的小麦、玉米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又有确认物权归属之诉,二者没有先后之分,属诉的合并,故应以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本案确定级别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山东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武县腾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汉审 判 员  刘中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