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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5611074317委托代理人刘某某,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210104911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2128196210104911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魏某某收购水果,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纸箱。2013年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697元,被告写了欠条。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纸箱款25697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当代办收梨,原告代理人刘某某欠被告代办费,现原告的代理人刘某某不承认,原告代理人刘某某与合伙的同学嫌弃被告收的梨不好,不给被告付款,但被告要向果农付款。另外,被告向原告退回1080个箱子,不含配套的隔板等,还有剩下的纸箱,折价款从被告所欠的纸箱款中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697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魏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45697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25697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写,原、被告皆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20000元,该欠条符合证据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经营渭南卤阳湖天元化工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纸箱。2013年1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45697元,被告写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党睦纸箱厂现金肆万伍仟陆佰玖拾柒元(45697)”。2013年11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纸箱款,下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在给原告书写欠条后,给原告退回纸箱1080个,不含配套的隔板等,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退回纸箱600个。经原、被告在法庭协商,每个纸箱按2.8元计价,总共折合现金1680元。被告还表示另有500个纸箱没有使用,也应退回。原告表示,被告不及时退回纸箱,版型已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出售给他人,责任在被告,不应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纸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后,向原告书写了欠45697元的欠条,之后履行了20000元,尚欠原告25697元纸箱款。被告退回给原告纸箱600个,折价款1680元,原、被告皆认为应从所欠的纸箱款中扣除,应予确认。综上,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4017元未给付,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中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应向原告退回的500个纸箱,因未及时退回,原告现又不愿接受,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代理人未支付代办费等,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24017元的纸箱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