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江与被告李刚、张胜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江,李刚,张胜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马长江(又名马三江),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胜效,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长江与被告李刚、张胜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刚申请追加张胜效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马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江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送料,经双方结算,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原告工程料款1997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长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及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料款149700元及还款计划。2、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东留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马长江与马三江为同一人。被告李刚辩称:打欠条属实,但实际欠款为149700元。被告李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胜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承认其与被告李刚合伙承建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大楼。被告李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李刚与被告张胜效合伙以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运城市龙翔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教学大楼,工程地点在运临路旧货市场南。2008年至2009年,原告马长江陆续为该教学楼工程送沙石料。2009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刚向原告马长江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马长江工程料款199700元,龙翔技校教学大楼工程料款,李刚,2009年8月12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马长江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现欠马三江(马长江)工程料款147700元,保证2月17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款每月归20000元,李刚,2015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刚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马长江工程料款149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支付欠款14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胜效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李刚与其系合伙关系,被告李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胜效对被告李刚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与被告张胜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长江工程料款十四万九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李刚和被告张胜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梅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