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聂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易某,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聂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易某与被告聂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聂某某归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小孩放假期间,被告对小孩进行打骂,致使小孩性格怪异,原告认为被告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聂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聂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聂某某归被告聂某抚养。审理中,聂某某陈述自2012年上半年起随原告生活,并表示以后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和聂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聂某某已年满十周岁,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某某的抚养权由被告聂某变更为原告易某;二、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聂某某4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高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