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朱少芬,陈会进,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85号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投资人陈某进。被告朱少芬,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陈会进,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进。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力亨包装厂)、朱少芬、陈会进、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源鞋业公司)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卫东及人民陪审员陈玉明、戴锦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宁、被告陈会进委托代理人李文一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力亨包装厂、朱少芬、科源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力亨包装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22.4%等。同日,被告朱少芬、陈会进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少芬、陈会进对力亨包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科源鞋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的房屋为科源鞋业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5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力亨包装厂至今分文未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力亨包装厂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力亨包装厂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418,133.33元(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共计168天);3、力亨包装厂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4日计32天共计79,644.44元);4、力亨包装厂支付律师费135,000元;5、被告朱少芬、陈会进对力亨包装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科源鞋业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陈会进辩称:1、原告与力亨包装厂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对借款金额被告陈会进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力亨包装厂、朱少芬、科源鞋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银丰XXXXXXXXX号)一份,该合同约定:力亨包装厂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2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责任为力亨包装厂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力亨包装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力亨包装厂主张该笔费用,力亨包装厂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两倍等。同日,被告陈会进、朱少芬共同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力亨包装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银丰XXXXXX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会进、朱少芬愿意为力亨包装厂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另外,被告科源鞋业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银丰XXXXXXXXX号)一份。该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力亨包装厂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的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力亨包装厂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科源鞋业公司愿意为力亨包装厂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的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力亨包装厂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按照力亨包装厂的要求向被告陈会进发放了借款400万元。但力亨包装厂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借款合同到期日,力亨包装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息418,133.33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7日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并向该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贷记凭证、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与被告陈会进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亨包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力亨包装厂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少芬、陈会进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少芬、陈会进自愿对力亨包装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力亨包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少芬、陈会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亨包装厂追偿。被告科源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力亨包装厂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科源鞋业公司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诉讼中,被告力亨包装厂、朱少芬、科源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18,133.33元;三、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四、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5,000元;五、被告朱少芬、陈会进对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少芬、陈会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追偿;六、如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科源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力亨包装材料厂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86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422元,由四名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