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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盘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穗萝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9日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经公诉机关申请于2015年5月8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使用号码为139××××8314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刘某丙,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刘某丙误以为是熟人,并于2014年9月1日以借钱急用为由,骗被害人刘某丙在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59)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1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先后在广东省茂名市中国工商银行石化油泉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9900元;在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中国工商银行电白支行的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19100元、转账人民币50000元到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在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五路2号的周大福珠宝金行及广东省茂名市光华路华侨城的六福珠宝金行使用上述银行卡刷卡购买黄金项链共消费人民币80831元。2.2014年8月31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使用号码为185××××2733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孔某,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孔某误以为是为其办事的熟人,并于2014年9月1日以收取“好处费”为由,骗被害人孔某以现金存款及转账的方式4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67)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1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的中国工商银行石化油泉支行转账人民币19900元至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40)。3.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与人结伙使用号码为185××××9895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冯某,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冯某误以为是其熟人,并于当日以借钱急用为由,骗被害人冯某分别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其提供的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59)存入人民币1800元,以转账方式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永福南一街202房的住处扣押短袖衬衣1件、短裤1条、拖鞋1双、工商名片册1本,在其楼下停车场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工商名片册2本、银行卡144张及身份证11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人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号码为138××××8648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刘某丙,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刘某丙误以为是熟人后,便于2014年9月1日以借钱急用为由让被害人刘某丙转款给其,受骗的被害人刘某丙遂在广州市萝岗区云埔一路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59)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1日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先后在广东省茂名市中国工商银行石化油泉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49900元;在广东省茂名市水东镇中国工商银行电白支行的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19100元、转账人民币50000元到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在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五路2号的周大福珠宝金行及广东省茂名市光华路华侨城的六福珠宝金行使用上述银行卡刷卡购买黄金项链共消费人民币808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钟某、唐某(附辨认笔录)、杨某(附辨认笔录)、伍某(附辨认笔录)的证言、号码为138××××8648的手机通话清单、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9)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40)的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六福珠宝金行消费凭条、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31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号码为185××××2733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孔某,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孔某误以为是熟人后,便于2014年9月1日让被害人孔某转款给其,受骗的被害人孔某遂以现金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67)转入人民币40000元。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的水东镇中国工商银行电白支行的柜员机转账人民币19900元至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40)。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号码为185××××2733的手机通话清单、户名为“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67)的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为“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40)的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视频截图、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号码为185××××9895的手机联系被害人冯某,并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冯某误以为是熟人后,便于当日以借钱急用为由让被害人冯某转款给其,受骗的被害人冯某遂以现金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分2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59)转入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59)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并在其位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天桥路永福南一街202房的住处扣押了其提取和消费赃款时所穿的短袖衬衣1件、短裤1条、拖鞋1双及工商名片册3本、银行卡144张、身份证11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某、蔡某的证言、缴获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短袖衬衣1件、短裤1条、拖鞋1双、工商名片册3本、银行卡144张及身份证1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芳人民陪审员  曾广炜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清伟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