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亚克与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陈亚克,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钦,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法定代表人:赵爱萍。委托代理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林海,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第三人:白双虎,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第三人:吴蔚萱,男,1957年8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陈亚克因与被告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士威公司)、第三人杨林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被告可士威公司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发回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追加白双虎、吴蔚萱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可士威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3月12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可士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克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山、被告可士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爱萍、委托代理人吴树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林海、白双虎、吴蔚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克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时原告为被告厂区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6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债务260万元,被告承诺以其机械设备、钢结构房屋及其他杂物折抵180万元债务,该抵债物品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交付原告,其余80万元欠款于6个月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时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折抵物品,也未偿还欠款。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将债务抵偿及清偿期限均延期至2010年5月20日,并愿意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债务利息,后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原告陈亚克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可士威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则杨林海的行为构成诈骗,杨林海借用公司的名义诈骗陈亚克的款项200万。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则原告和杨林海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形式,骗取被告的财产,也属于诈骗,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三人杨林海、白双虎、吴蔚萱未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亚克持有一份编号为NO.020022的《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与《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现金收入凭证》载明的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付款人为陈亚克,收款性质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收款单位”栏加盖有可士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陈亚克陈述称,2008年,杨林海提出向其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杨林海公司的工人工资。陈亚克至该公司,见该公司楼顶悬挂有“五峰矿泉水厂”的标志,陈亚克认为该公司的设备价值不足300万元,便只借给杨林海200万元,陈亚克于3至4天后将其家中存放的140多万元现金,加上向朋友陈某甲借的60多万元,共计200万元现金,用麻袋装着交至该公司的财务室,一位女财务人员填写了上述《现金收入凭证》,并加盖了印章,杨林海在凭证上签字。《债务清偿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可士威公司,乙方为陈亚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偿还尚欠乙方债务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债务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2600000.00元正),其中: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正);甲方厂区施工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正)。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钢结构房屋及其他杂物(具体项目详见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光明评报字(2009第148号]),折价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元正),用于抵偿乙方相应数额的债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提出的上述以物抵债方案。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前款约定的抵债物品移交给乙方。若甲方延期交付抵债物品的,甲方应按2%/月向乙方支付债务利息。四、经乙方书面确认接收抵债物品后,甲方尚欠债务余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正)。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完毕。若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应按2%/月向乙方支付债务利息。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有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代表人处有杨林海的签名,乙方处有陈亚克的签名,签订日期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载明:“陈亚克先生:2008年12月17日,本公司与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260万元债务的清偿事宜。协议签订后,本公司尚未履行相应义务。现因本公司股东发生内部纠纷,特要求将《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抵偿及清偿期限均延期至2010年5月20日止。本公司愿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2%/月计算支付债务利息,并于期限届满时与本金一并清偿。恳请予以大力支持为盼。该函的落款时间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落款处加盖有可士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的甲方厂区施工工程为位于同安区汀溪镇五峰村溪边的五峰矿泉水厂后花园景观工程。陈亚克持有的一份《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厦门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厦门市超之然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处有吴蔚萱的签名,乙方处有陈某乙的签名。合同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厦门市超之然园艺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五峰矿泉水厂景观工程总承包为陈亚克先生,我司为承建单位并负责与甲方签订合同。期间工程款均由陈亚克先生负责结算!”陈亚克陈述,其以厦门超之然园艺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厦门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可士威公司新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已结算,但可士威公司对陈亚克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书》所涉的“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光明评报字(2009第148号]”,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曾于2012年10月30日复函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并无出具光明评报字(2009第148号]报告,涉及可士威公司的报告有编号为光明评报字(2007)第198号。该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受可士威公司的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可士威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5月31日,资产评估价值为1734934元。陈亚克陈述该评估报告为杨林海所提供,《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第二条的内容为杨林海所添加。陈亚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曾于2010年7月6日收到张继有支付的款项50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收到张继有支付的款项60000元,陈亚克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曾于2008年10月6日收到2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曾于2009年3月9日收到50000元,陈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曾于2009年1月5日收到140000元。陈亚克称陈某丙是其朋友,上述款项均为杨林海支付的利息,杨林海之所以将3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交给陈亚克是为了证明其曾向陈亚克支付过利息。陈亚克于2014年2月24日在同安区法院陈述杨林海已支付其大约120万元的利息。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陈亚克之父亲陈某丁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取款金额为354000元,其中除了2008年4月2日取款140000元,2008年5月30日取款20万元之外,其余多笔为2000元或2500元的取款;陈亚克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取款金额为255200元,其中除了2008年1月16日取款88700元,2008年2月27日取款130000元之外,其余多笔为1500元、2000元、5000元的取款;陈亚克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取款金额为316500元,其中除了2007年10月9日取款160000元,其余多笔为1000元、1500元、2000元的取款。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厦门可士威饮料有限公司,厦门可士威饮料有限公司系由孟某甲、孟某乙分别出资33.66万元和32.34万元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2004年11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6万元增加到1066万元。其中新股东赵爱萍出资1000万元。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为:孟某甲为3.157%、孟某乙为3.033%、赵爱萍为93.81%;赵爱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掌控公司经营管理。2007年4月10日,赵爱萍与杨林海、白双虎签订《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林海、白双虎承担可士威公司的银行贷款340万元,并投入500万元改组公司,重组后可士威公司的股份比例为杨林海、白双虎持有51%的股份,赵爱萍、孟某甲持有49%的股份。2007年6月2日,杨林海与赵爱萍、吴蔚萱签订《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重组协议书》,约定重组后杨林海、赵爱萍、吴蔚萱各自持股比例为43%、42%和15%。上述二协议均未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亦未办理股权变更。可士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册的股东及所持有股份仍分别是孟某甲为3.157%、孟某乙为3.033%、赵爱萍为93.81%。2011年3月1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9)厦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赵爱萍、杨林海、白双虎、吴蔚萱、第三人孟某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重组协议书》无效。2012年5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353号判决,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爱萍在答辩时自述,转让股权时没有经过孟某甲、孟某乙的同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交给杨林海、白双虎,但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2009年7月3日,可士威公司在《厦门日报》刊载《遗失声明》:“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10年1月19日,可士威公司在《厦门日报》刊载《遗失声明》:“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遗失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卡,代码70543139-6及财务章、合同章各一枚,声明作废。”可士威公司在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申请对《债务清偿协议书》、《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收入凭证》中的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亚克提供的证据《现金收入凭证》、《债务清偿协议书》、《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人口信息核对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施工合同》、厦门市超之然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可士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009)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刊登于《厦门日报》的《遗失声明》、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回复函》以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可士威公司提供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以证明原告陈述的工程是乔某某向五峰村委会租赁场所后进行建设的项目。陈亚克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该协议书,无法确认。因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未体现上述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可以认定我国内地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亚克与可士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亚克是否实际向可士威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2、陈亚克与可士威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1、陈亚克与可士威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亚克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是加盖有被告印章的《现金收入凭证》、《债务清偿协议书》、《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可士威公司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指出陈亚克的陈述存有诸多疑点,如200万元用现金交付,其在同安法院开庭时陈述200万现金重量为100多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有由可士威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债务清偿协议书》、《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初步证明可士威公司与陈亚克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陈亚克主张出借的为大额现金,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发生,必须由出借人对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交款项来源、借款实际给付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陈亚克主张双方之间2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已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足。首先,关于200万元借款现金来源的问题,陈亚克陈述200万元借款中140万元是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其余60万元是从陈少华处借来的。陈亚克于2014年1月21日在同安区法院陈述其可以提供2008年5月30日之前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后其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及其父亲陈书巩名下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具有充足的资金来源。经审查,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陈书巩名下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取款金额为354000元,其中除了2008年4月2日取款140000元,2008年5月30日取款20万元之外,其余多笔为2000元或2500元的取款,陈亚克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取款金额为255200元,其中除了2008年1月16日取款88700元,2008年2月27日取款130000元之外,其余多笔为1500元、2000元、5000元的取款,陈亚克名下账号的建设银行卡取款金额为316500元,其中除了2007年10月9日取款160000元,其余多笔为1000元、1500元、2000元的取款。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反映出陈亚克在2008年5月30日本案现金凭证出具之前取出的现金数额为571700元,若加上从其父亲银行卡取款的金额,共计92万元左右,此外,多数取款的时间距《现金收入凭证》出具时间2008年5月30日较长,且大多取款金额为数千元,更宜视为用于日常生活的取款,若扣除该部分,陈亚克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足以支付200万元的款项。陈亚克陈述其中60万元系从陈某甲处借得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陈亚克主张本案200万元现金的来源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的交付亦仅有陈亚克的单方陈述,其所陈述的交付款项时在场的人员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次,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书》,陈亚克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4日在同安区法院陈述,该协议书是其律师朋友帮其草拟出来,陈亚克再拿到可士威公司让杨林海签字盖章。在本院庭审中,陈亚克陈述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即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08年12月17日,协议书中出现的“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光明评报字(2009第148号]”所涉的第二条内容是杨林海添加的。但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第三、四条的内容均涉及“抵债物品”的内容,第二条应作为协议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陈亚克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第三,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陈亚克提供的拟证明杨林海支付利息的证据,款项均显示为案外人转给陈亚克,无法证明是杨林海支付的,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即为利息。另,陈亚克于2014年2月24日在同安区法院陈述其总共收到120万元的利息,在本院庭审中则称收到50万元左右的利息,后又称其记不清,对支付利息的事实陈述不一。综上,陈亚克就借款款项的来源、《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已经支付利息的数额等问题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履行了《现金收入凭证》所载明给付借款的义务以及可士威公司收到了陈亚克给付的借款现金200万元的事实,难以证明借贷事实已真实发生。关于可士威公司抗辩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杨林海的行为构成诈骗的问题,因可士威公司在本案中已表示对《债务清偿协议书》、《关于延期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函》、《收入凭证》上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赵爱萍在(2009)厦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孟某家、孟某乙诉被告赵爱萍、杨林海、白双虎、吴蔚萱、第三人孟某丙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也陈述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交给杨林海、白双虎,故可士威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2、陈亚克与可士威公司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陈亚克主张与可士威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是《债务清偿协议书》、《施工合同》以及厦门市超之然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前所述,陈亚克关于《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不应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厦门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亚克认为厦门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可士威公司设立的公司,但可士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亚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士威公司与厦门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或其所实施的实际发包人为可士威公司,因此不能证明其曾为可士威公司进行过工程施工,其要求可士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杨林海、白双虎、吴蔚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亚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76元,由原告陈亚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亚克、被告厦门可士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雅玲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伟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