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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林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甲,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刘玉晶,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8月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0日按民间风俗订婚,同年1月28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曾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好,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其不同意离婚,并且恳请法庭判决不予离婚,给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创造条件。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结婚,原被告婚姻是合法的;③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子何某乙的基本情况;④(2013)蕉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3年3月27日提出撤诉,原告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提出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对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但能证明了原告是因与被告和好了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并且该裁定书与本案中夫妻感情的破裂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①②③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④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和好又撤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⑴蕉城区城南镇金蛇头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甚好,在去年年底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好,自从原告离开家后,婚生子就一直由被告抚养;⑵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原告曾因外面的诱惑离家,后向被告保证夫妻要和好如初,并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⑴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夫妻感情村委会是不可能知道的,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⑵是被告胁迫原告书写的,其内容有涉及用暴力解决问��,说明被告对原告曾使用暴力。本院认为证据⑴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⑵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因原告有过错而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存在暴力威胁,如果原、被告改正了,双方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8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庭外和好而撤诉。2014年9月8日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夫妻争吵,被告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不理智,存在暴力威胁倾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以被告何某甲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被告何某甲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由于原告林某某过错在先,如果双方都能改正过错,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林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