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铃铃与张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铃铃,张晓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陈铃铃。被告:张晓松。原告陈铃铃与被告张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月利息2分,至今已付20000元本金,尚欠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晓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晓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晓松向原告陈铃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铃铃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张晓松,2010.1.28。”借条出具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松向原告陈铃铃借款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但因原告主张利息未明确利率及计算起止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本应如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经催讨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铃铃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黄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