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单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龚秀萍,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萍,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2003年9月26日生育男孩邱昶睿,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孩邱歆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为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邱歆睿由原告单某某抚养,男孩邱昶睿由被告邱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邱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单某某离婚。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邱某对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11月1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26日生育长子邱昶睿,2009年7月19日生育女孩邱歆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故原告单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