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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田垒与侯绪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侯某法,李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田某,男,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侯某法,男,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某东,男,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告侯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7月22日,付延利、石海立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提供保证担保,当时约定每月1.1%的利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至今未有偿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偿付付延利、石海立借款6万元,按月息1.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法辩称,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于2013年7月22日已经归还原来的贷款本金6万元,利息3960元,滞纳金261元,共计64221元。这一天不可能再发放一次贷款。我没有提供相应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件,起不清楚这笔贷款是不是真实的。被告李某东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以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田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月息1.1%计算,6个月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未有偿还,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田某于2015年4月份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田某与被告侯某法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田某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为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向原告田某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田某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田某诉求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代为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法、李某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追偿。被告侯某法辩称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在2013年7月22日偿还了原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4221元,不可能再同一天发放另外一笔6万元的贷款,故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法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认可在本案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田某主张被告侯某法、李某东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1%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田某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田某提交的书面借据记载,“……每拖期一天按本金的1‰加收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田某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只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现原告田某主张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侯某法、李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借款利息7920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1%计算)。三、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延利、石海立追偿。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侯某法、李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