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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杨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冯安英。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心,住所地金湖县神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开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鸣,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晓峰。原告冯安英诉被告杨晓峰、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英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安英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晓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203县道与505乡道交叉路口时,��沿505乡道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冯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安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胰腺炎”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原告冯安英之后又多次在金湖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13)金公交认字第B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613.7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安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6016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9天=2380元。3、营养费10元/天×120天=1200元。4、误工费89元/天×240天=21360元。5、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30%+2%)=219814.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138.8元。以上除鉴定费合计431517.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000元外,原告实际主张285613.7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金公交认字第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二、金湖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证两份、费用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金湖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合计98天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合计21天及治疗的相关情况。四、金湖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六张,金额合计115372.58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六张,金额合计31078.66元;金湖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张,金额合计3420元;金湖县医药公司发票五张,金额合计10212元;淮安广济医药连锁店发票一张,金额为79.6元。以上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60162.84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六、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证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中除2900元及348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外,其余无异议。另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16天=2088元。3、营养费认可10元/天×90天=900元。4、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9元/天×210天=8190元。5、护理费我公���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20年×(30%+1%)=92739.6元,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7、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具体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2138.8元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5%。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7月21日的2900元及2013年7月1日的3480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否则我公司对上述收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我中心,被告杨晓峰是我中心正式员工,是驾驶员,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我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我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我中心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除我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计免赔部分应当由我中心承担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金湖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财务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押金单三份,用以证明垫付��疗费130000元的事实。(上述130000元系被告杨晓峰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借取后垫付,被告杨晓峰表示垫付的130000元算至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名下,其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的账目另行协商处理即可。)对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冯安英表示无异议。被告杨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晓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沿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塔集镇203县道与505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505乡道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冯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安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胰腺炎”等,后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原告冯安英��后又多次在金湖县中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13)金公交认字第B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分别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8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4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杨晓峰系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正式员工,系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峰驾驶苏H×××××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冯安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对该认定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杨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法应减轻非机动车责任,故被告杨晓峰应负80%赔偿责任,原告冯安英自担20%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杨晓峰系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驾驶员,系正式员工,被告杨晓峰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伤,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予以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安英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60162.8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抗辩称2013年7月21日的2900元及2013年7月1日的3480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收据已加盖金湖县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并标注用途为购买“白蛋白”所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9天=2142元。3、营养费120天×10/天=1200元。4、误工费240天×14958元/年÷365天=9835.4元。原告陈述自己长期居住在金湖县酱醋厂大院内,但当地居委会不愿开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本身系金湖县塔集镇新华村人,系农村居民,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赔偿。5、护理费120天×80/天=9600元。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期限为宜,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数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宜以80元/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30%+1%)=92739.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年限和系数为20年×(30%+1%);原告本身系金湖县塔集镇新华村人,系农村居民,且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赔偿。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进行鉴定、往返淮安住院的过程,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2138.8元。综上,原告冯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818.64元。原告冯安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63504.8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付,下余15350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3504.84元×80%×85%=104383.29元(已扣除免赔率15%),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冯安英153504.84元×80%×15%=18420.58元。原告冯安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29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下余19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19175元×80%×85%=13039元,由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赔付19175元×80%×15%=2301元。鉴定费2138.8元由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负担80%即171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422.29元;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22432.58元,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故原告冯安英应返还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服务中心107567.4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原告冯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7422.29元。二、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冯安英22432.58元,与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为原告冯安英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冲抵,原告冯安英还应返还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107567.42元。三、驳回原告冯安英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冯安英负担252元,由被告金湖县客货运输综合服务中心负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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