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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文忠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文忠,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忠,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曾静。委托代理人:胡亚东、许庭富,均系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曹文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文忠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从2013年8月12日到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支付曹文忠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148750.9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曹文忠认为其于2013年8月12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14年8月8日;入职时由王进玉负责聘请曹文忠,入职时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约定每月工资12500元,但自从入职至今都没有发放工资,曹文忠有向十五冶金江门公司追讨工资,但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一直拖欠;所有员工都没有购买社保。为此,曹文忠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支付曹文忠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148750.90元。经仲裁委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文忠的所有仲裁请求。曹文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曹文忠主张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例如工作证、服务证、工资条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未能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岗管理人员个人基本信息情况表”、“考勤表”、“员工薪酬发放清册”均没有曹文忠的名字。庭审中,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否认曹文忠、王进玉、“和永辉”、“小周”为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庭审中提问曹文忠入职时是由十五冶金江门公司聘请还是王进玉聘请曹文忠时,曹文忠明确是王进玉聘请的,其是帮王进玉工作。另,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传唤王进玉到庭调查了解情况,经合法传唤,王进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曹文忠如果证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拖欠其工资,需先证明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曹文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物证、书证或人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也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曹文忠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供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拖欠工资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发生的。本案中,由于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曹文忠要求确认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合计148750.9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文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文忠负担。上诉人曹文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文忠是从2013年8月12日由十五冶金江门公司聘请,任工程师。公司装修一直是曹文忠在管理,装修完毕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聘请了“和永辉”工作,直到2014年3月公司又聘请了周琴工作,后就一直是曾静任总经理、“和永辉”任助理、曹文忠任工程师、周琴任资料员,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就是我们四名员工。除曾静外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工作证、服务证、购买社保等,因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并没有真正营业。曹文忠每次向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主张工资,但其总是拖延,直至2014年8月8日将曹文忠辞退。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台账均是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资料,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无关。综上,请求:1、确认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支付曹文忠欠发工资148750.9元。被上诉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答辩称:曹文忠是王进玉聘用的,曹文忠应当向王进玉主张工资,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没有聘请曹文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文忠在二审期间提交手机照片三张,证明其在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工作。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所照确为其公司地点,但并不认为曹文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曹文忠理应在一审期间提交法庭质证,现延迟至二审期间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手机照片虽显示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办公地点,但从该组照片中并不能反映曹文忠是否在此办公,且其实际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供了劳动,该证据不能排除以上合理怀疑,不足以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曹文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曹文忠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曹文忠应当对其主张的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曹文忠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王进玉名片》、收款收据、报价单、送货单、钥匙等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办公地点照片三张,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未得到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认可,且上述证据中的书证均无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公章或其他能够证明系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所出具的标志,且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曹文忠主张其由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总经理王进玉”招聘入职,但根据曹文忠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交的十五冶金南方公司在岗管理人员个人信息、考勤表、工资台账等证据均显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负责人为“曾静”,且并无职工“王进玉”,曹文忠主张十五冶金江门公司的另外两名员工为“和永辉”、“周琴”,但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台账等证据显示无职工“和永辉”、“周琴”,曹文忠亦不能提交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曹文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驳曹文忠提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曹文忠向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主张工资报酬的基础是其为十五冶金江门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曹文忠未举证证明其与十五冶金江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其向十五冶金江门公司主张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曹文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微信公众号“”